廉 政 宣 教
2025年第3期 招标采购领域专刊
(总第81期)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纪委办公室、监察专员办公室编 2025年3月17日
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和市纪委十三届四次全会指出,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化拓展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反腐。近年来,学校在各类重大项目建设中,积极采用招标方式实现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的采购,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招标采购涉及多个系统、多个环节,资金量大、利益关联度高,一直是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易发多发领域。为帮助各单位各部门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领域廉洁风险隐患深度排查和有效治理,切实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健全完善针对性强务实管用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学校纪委搜集整理了招标采购领域易发问题和违规违纪典型案例,供各单位各部门用以加强警示教育和风险防控,希望大家以案例为警示,严守招标采购法规底线,筑牢廉洁自律思想防线,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共同营造规范高效、阳光透明的招标采购环境,助力学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招标采购领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
一、拆分变更规避法律
案例1:规章制度熟视无睹。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某研究院指定某餐饮公司为其提供食堂餐饮服务,共支付服务费158万余元,每年支付的费用均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但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案例2:违规拆分化整为零。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某校一名老师在本人负责的科研项目中,针对同一类检测事项与同一家企业分别签订19份委托测试合同共计约60万元,单份金额1万元-5万元不等,存在拆分科研外协合同、规避学校集中采购的情况。
案例3:巧立名目多次累加。2021年某校就同一合同事项与某公司按季度签订合同,前两个季度签订一份金额为10万余元的合同,第三个季度签订一份金额为6万余元的合同,累计金额近20万元,超过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未执行学校集中采购程序。
案例4:合同变更违规操作。2019年,某校对某修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中标金额700余万元。同年,该校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未经招标,与中标单位直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室外工程项目,并将合同金额变更为990余万元,比中标金额多290余万元,变更金额超原合同金额的40%。
二、围标串标扰乱秩序
案例1:围标串标沆瀣一气。2022年某高校机房工程改造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某建筑公司与该校基建处负责人进行私下交易,最后决定将此工程给这家建筑公司。为了减少竞争,由建筑公司出面邀请了5家私交甚好的施工企业前来投标,并事先将中标意向透露给这5家参与投标的企业,暗示这5家施工企业投标文件制作得马虎一些。正式开标时,被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与某建筑公司一起投标,但由于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不是报价过高,就是服务太差,评标结果是某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案例2:内外勾结谋取私利。邢台现代职业学校原团委副书记赵博利用招标代理人身份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扰乱市场秩序。2018年至2019年,赵博作为招标代理方具体负责人,与特定投标人串通投标,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显能够规避法律法规且符合特定中标人中标所需的便利条款,最终使特定中标人低价中标,并且在招投标过程中,为其所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20年10月,赵博受到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
三、虚假竞标名不副实
案例1:低价中标有玄机。2021年某医院招标采购一批进口设备。由于该医院过去在未实行政府采购前与一家医疗设备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故此次招标仍希望这家医疗设备公司中标。于是双方达成默契,等开标时,该医院要求该公司尽量压低投标报价,以确保中标,在签订合同时再将货款提高。果然在开标时,该公司的报价为最低价,经评委审议推荐该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在签订合同前,该医院允许将原来的投标报价提高10%,作为追加售后服务内容与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结果提高后的合同价远远高于其他所有投标人的报价。
案例2:虚假应标胡作为。某省级公务用车维修点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中对“合格投标人”作了如下规定:在本市区(不含郊区)有120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有省交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维修资质、上年维修营业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独立法人企业。招标结果,某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以高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购中心专门组织了采购人和有关专家代表赴实地进行考察。考察小组的考察报告是这样写的:经实地丈量,该企业拥有固定修理厂房800平方米,与投标文件所称拥有的修理厂房1752平方米相差952平方米,与招标文件规定的1200平方米标准相比少了400平方米;经对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核,该企业的年度维修营业额为78万元,与投标文件所称的350万元相差272万元,与招标文件规定的200万元标准相比少了122万元以上。鉴于以上事实,建议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取消其中标资格。
四、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
案例1:明修栈道暗渡陈仓。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深子湖水库灌区管理处原党总支副书记、原主任邹兴均违规插手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2021年9月至11月,邹兴均作为深子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单位业主负责人,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私自会见投标公司湖南某工程集团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将想在该工程集团公司做劳务的叶某某介绍给彭某某认识,且在收到关于该工程集团公司举报信后,又私自联系与彭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内容泄露给彭某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21年11月,该工程集团公司被依法取消溆浦县深子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邹兴均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2022年1月,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
案例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湖南中医药大学原党委书记黄惠勇违规干预和插手项目建设并收受巨额财物。2011年至2017年,黄惠勇利用担任湖南中医药大学党委书记、省中医药研究院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个人和单位承揽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和入股他人企业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2000余万元。黄惠勇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1月,黄惠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2年3月,黄惠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五、违反法定程序招标
案例1:违规操作血本无归。某国有公司计划投资一亿元资金建设新办公楼,因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方面人员,公司在开始建设之初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聘请了一家建筑管理公司,并交纳了前期管理服务费一百多万元。但是,该公司的新建办公楼计划未获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新办公楼项目无法建设。根据该公司同建筑管理公司的协议,已缴纳的一百多万元的前期管理服务费不予退还。国有公司白白损失了一百多万元,公司的主管领导因为此事给国家造成了财产损失被上级主管部门免职。
案例2:未招先建以权谋私。2023年11月前,安徽省淮南市某县干部杨某在担任某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个人决定该乡某工程建设项目未招先建,后为保证项目招投标程序完备,违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由请托人联系邀请三家企业参与项目投标,帮助请托人和其公司中标,该项目还存在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杨某还利用职权为他人在承揽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2024年5月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六、招标采购明招暗定
案例1:心有所属违规操作。某高校12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招标。采购人在法定媒体上发布了公告,有7家实力相当的本、外地企业前往投标。考虑到本项目的特殊性,采购人希望本地企业中标,以确保硬件售后服务及软件升级维护随叫随到。于是,成立了一个5人评标委员会,其中3人是采购人代表,其余两人分别为技术、经济专家。通过正常的开标、评标程序,最终确定了本地一家企业作为中标候选人。根据相关规定,专家必须是从监管部门建成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采购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应当是7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构成不符合要求,以倾向性投标控制评标结果。
案例2:量身定做“萝卜”招标。某省级单位建设一个局域网,采购预算450万元。该项目招标文件注明的合格投标人资质必须满足: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有过3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国内供应商,同时载明:有过本系统一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优先。招标结果,一个报价只有398万元且技术服务条款最优的外省供应商落标,而中标的是报价为448万元的本地供应商(该供应商确实做过3个成功案例,其中在某省成功开发了本系统的局域网)。
七、评标专家借标生财
案例1:私相授受言论“偏心”。某职业学院宿舍楼工程项目评标过程中,业主评委刘某华、评标专家张某、孙某珍、刘某辉收受投标人现金,评标专家谭某宁在评标前私下接受投标人请托,答应对其予以帮助,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评标活动被当场中止,项目废标。对刘某华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3000元,并处20000元罚款,取消评标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的处罚。对张某、孙某珍、刘某辉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1000元,并处3000元罚款,取消评委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的处罚。对谭某宁给予一年内不得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的处罚。
案例2:利欲熏心厚此薄彼。2023年3月,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问题线索,反映2021年6月在南昌市某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招标中,邓某飞、王某华、王某1、王某2等4名评标专家受他人请托为特定投标企业打高分并收取好处费。2023年7月,经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4人违法行为属实。2023年8月,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取消4人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各处人民币2.9万元罚款,依法没收该4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京津冀政府采购负面行为清单》中的禁止行为
近期,北京市财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京津冀政府采购负面行为清单》,罗列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166项禁止行为及法律依据,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各参与方划了一条“红线”。
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部分,共包含涉及35类问题的127条禁止性事项,从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明确采购需求和文件编制要求、规范采购文件获取和保证金退还、畅通质疑渠道、及时支付采购资金等政府采购全流程规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为,保证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是评审专家部分,共包含涉及5类问题的17条禁止性事项,以评审专家申报入库、评审开始前、评审过程中、评审结束后为时间轴,全方位规范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聚焦提供虚假材料、存在利害关系不回避、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履行专家义务、泄露应保守的秘密等方面问题,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
三是供应商部分,共包含涉及7类问题的22条禁止性事项,从存在关联关系、不公平竞争、恶意串通、视为串通、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和在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材料等角度出发,规范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非法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1、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2、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集体所有制等;
3、限定供应商组织形式,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
4、限定供应商注册地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等。
二、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股权结构等设置为资格条件
1、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2、设置或变相设置供应商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等方面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1、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如:设定的供应商资质等级超出项目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
2、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对供应商资格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如:对本地区和外地、本行业和其他行业、合作过的和新参与竞争的、国有和民营、内资和外资等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除潜在供应商
1、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除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外);
2、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3、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4、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5、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6、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双盲”评审的项目除外);
7、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8、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9、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企业规模相关的因素作为资格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除外。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超出采购预算。
七、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未执行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如: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2、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3、未明确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政策;
4、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八、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项目、小额零星采购项目以及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公开采购意向不足三十日的。
九、未按规定设定采购需求
1、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2、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如设置“知名”“一线”“暂定”“指定”“备选”等表述;
3、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4、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如: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或者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具的检测报告;
5、应当开展需求调查、需求审查的项目未规范开展需求调查和需求审查;
6、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7、未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设定采购需求。
十、未按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或对样品进行处理
1、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
2、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未规定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3、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样品,未及时退还或者未经同意自行处理。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或未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十二、未按规定设定评审因素
1、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2、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3、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评审因素;
4、将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等作为评审的依据;
5、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审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6、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7、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8、评审因素的设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质量因素不相关;
9、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十三、未按规定设定评审因素分值
1、评审因素对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2、评审因素未量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评审因素分值明显与评审因素权重不匹配;
3、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投标(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投标(响应)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十四、未按规定设定价格分计算方法
1、设定最低限价;
2、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的价格分计算方法;
3、招标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设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设定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除外);
4、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设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设定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
5、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定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定为10%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十五、未按规定组织开标
1、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
2、投标人不足三家时,进行开标;
3、要求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
十六、未按规定录音、录像
1、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2、录音录像不清晰、不可辨。
十七、未按规定组织评审
1、未按规定查询、记录、使用、保存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2、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与投标(响应)人协商谈判;
3、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4、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
5、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6、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未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未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7、向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八、未按规定改变评审结果
1、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2、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修改评审结果或组织重新评审;
3、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九、未按规定选用采购方式及组织形式
1、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3、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4、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二十、未按规定处理利益关系
1、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2、索要或者接受供应商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3、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二十一、违反公平竞争规定
1、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2、在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响应)的,拒绝联合体投标(响应);
3、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4、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前,强制要求供应商参加现场考察或者开标前答疑会等活动;
5、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求供应商提供;
6、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7、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8、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资格查验、原件核验等前置程序,作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的条件;
9、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
10、采购文件售价未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以营利为目的或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11、收取电子采购文件费用。
二十二、违反规定泄露信息
1、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2、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个人情况;
3、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十三、未按规定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未依法依规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2、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
二十四、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1、收取保证金的,不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2、投标(响应)保证金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一致;
3、投标(响应)保证金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4、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5、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二十五、未按规定退还投标(响应)保证金
1、未自收到投标(响应)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响应)保证金,但因投标(响应)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2、未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未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二十六、未按规定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1、集中采购目录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代理机构或中标、成交供应商等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替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2、采购人代表、采购人委派的纪检监察人员等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收取评审劳务报酬。
二十七、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二十八、未按规定处理供应商质疑
1、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的质疑函;
2、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3、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4、质疑答复内容不完整;
5、质疑答复涉及商业秘密。
二十九、未按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1、未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2、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3、保存采购文件期限不足十五年;
4、未将开标、评审活动的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十、未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内容
1、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3、确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4、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
5、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
三十一、未按规定备案或公开政府采购合同
1、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在京津冀省级政府采购网发布政府采购合同公告或者变更公告;
2、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公告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三十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
1、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2、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外,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三十三、未按规定组织验收
1、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2、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三十四、未按规定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1、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无特殊情形,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2、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
3、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三十五、其他禁止行为
1、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2、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3、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评审专家
一、入库环节禁止行为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入评审专家库。
二、评审前禁止行为
1、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2、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响应)人。
三、评审过程中禁止行为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不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3、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接受投标人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4、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以外的内容,接受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5、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6、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7、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8、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四、评审结束后禁止行为
1、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3、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五、其他禁止行为
1、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3、受到刑事处罚的。
供应商
一、具有关联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供应商违规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
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二、供应商不公平竞争
1、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3、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三、供应商恶意串通
1、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其他串通行为
一、其他串通行为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未按规定签订合同
1、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
3、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中的禁止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从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评标专家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中,梳理如下负面清单,划出各方行为红线。
招标人:有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按规定招标、不按规定办理保证金、不按规定开标评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其他等六类39条负面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反回避规定、保密要求、违规开展代理、违规串通、弄虚作假、其他六类12条负面清单。
投标人:有违反回避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及其他四类23条负面清单。
评标专家:有违反回避规定、不当履行职务两类13条负面清单。
招标人
一、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4.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规避招标的;
5.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7.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8.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10.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不按规定招标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5日;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少于5日;
4.招标人未按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
5.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6.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7.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三、不按规定办理保证金
1.招标人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2.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3.招标人挪用投标保证金;
4.要求履约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四、不按规定组织开标评标
1.投标人少于3个时开标;合格投标人少于3个时评标;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4.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五、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六、其他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6.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代理机构
一、违反回避规定
1.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2.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二、违反保密要求
1.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违规开展代理
1.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2.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3.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规串通
1.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弄虚作假
1.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2.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六、其他
1.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
2.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
一、违反回避规定
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3.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7.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1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四、弄虚作假
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五、其他
1.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2.中标人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3.中标人违规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进行分包;
4.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评标专家
一、违反回避规定
1.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二、不当履行职务
1.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2.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4.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5.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6.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7.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8.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9.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0.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11.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12.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相关纪法知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